自助游’风险承担的法律适用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6-05-20 03:01) 点击:705 |
自助游’风险承担的法律适用
核心提示: 自驾游的风险承担 自助游’风险承担的法律适用 网友网上发帖邀请或生活中好友相约出游,是近几年很风行的一种旅游形式。俗称‘自助游’。自助游是一种新生的旅游方式。它是由非专业没有旅游资质的个人或其他组织为招集人,或者是由全体队员自发组成的旅游队伍。从形式上分析,自助游是一种松散型的旅游方式,如吃、住、行、游、购、等所有事情,全部由全体队员或组织者决定。与传统的跟团旅游不同。因为跟团旅游,游客必须遵守旅行社的各种约定,其行动受到一定限制。最大一个特点就是游客必须参加相应的保险,以合理化解旅游风险。由于自助游属于一种新兴事务,发生意外风险,如何承担责任,法律没有规定。而且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。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‘自助游’引发的伤害赔偿案件,如何承担赔偿责任,也成为同事之间讨论的话题。为了向前辈、学者求证笔者观点正确与否,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公开,以便好友探讨。 2005年8月某日,张女士应李女士等几位好友邀请到云佛山探险(漂流)。中午野炊时,在张女士毫无准备情况下,被王女士(玩笑式的)用力推了以下,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。张女士顿时感到腰、腿疼痛难忍,而且腰部以下随即失去知觉不能行动。其他‘同游’好友即刻将张女士抬回住所。当时张女士感觉是‘骨折’了,要求组织者李女士放弃探险马上回京治疗。但是所有同游者都不同意,并认为张女士不是骨折,或许是关节脱臼。到驻地后,李女士等人为张女士请来了‘江湖郎中’为其‘推拿、按摩’。随后他们又继续了探险活动。直到第二天下午9点左右,完成探险旅游后才护理张女士回京。后经医院诊断为‘股骨颈骨折’。由于未能及时诊治,现已导致股骨头坏死。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。即:从事住宿、餐饮、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,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采用的是列举式,所以笔者认为:‘自助游’应当包括在‘其他社会活动’之中。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如果组织者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,则不承担法律责任。 本案,张女士是因为队员王女士有意识的突然用力一推,导致骨折,尽而引发股骨头坏死。这种行为组织者李女士无论如何是不能预见和防范(假如:探险前李女士提示了注意事项),所以我认为张女士受到伤害的瞬间,组织者应当是免责的。不适用该款的规定。 我们知道,张女士受到伤害是由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,该第三人有不可退却的赔偿责任。那么组织者和全体队员是不是就要免责呢?我认为应当适当承担法律责任。因为张女士受伤后,作为自助游队员尤其是组织者,没有对张进行及时求助,在第一时间入院医治,导致张女士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,以至于病情加重。我认为全队员尤其是组织者主观有过错。因为尽管这是一次自助游,但是作为‘善良管理人’也就是组织者,在事情发生后没有积极的组织全体队员对张女士进行紧急救护,而是简单的送回宾馆后,继续他们的旅游活动,悖队员之间应尽的救助义务。所以,组织者和其他队员及实施侵权行为的王女士这种不及时救助(放弃探险及时送张女士住院治疗)的行为,主观上属于一种放任或者是一种疏忽大意,才导致张女士伤情加重。而对于张女士,由于身体受伤无法自救,只能依靠队员救助,所以没有任何过错。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。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,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(也就是组织者和全体队员没有尽到组织责任和救助义务),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 笔者认为,在自助游中,如果发生人身伤害,应当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过错责任。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,在自助游过程中,组织者或其他队员没有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、风险防范义务、和必要的救助义务,我认为也要适当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这就是我对该案的看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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